一、旅馆业管理办法2021?
(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布的《城市旅栈业暂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首先要制定治安管理规章制度,二是建立治安思想教育学习制度,三是设立治安管理专人小组,四是与公安部门建立警民联防机制,五是治安管理奖惩办法。
三、陕西省旅馆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旅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各类旅游涉外饭店、宾馆、餐馆、旅游汽车公司,对外开放的旅游风景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及其他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如何,都必须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航空、交通、文物、轻工、商业、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对旅游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旅游部门要与上述部门搞好协调。
第三条 省旅游局作为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旅游业。地、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辖区内的旅游业。
第四条 省旅游局负责:成立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一类旅行社的审核、二类旅行社的审批,导游人员资格的统考和导游证的颁发,涉外旅游饭店开业许可证的审批和星级的评定。
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申请开业,应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获准后,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部属和外地驻西安市的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挂靠在部属或省属单位的,由省旅游局审查。挂靠在西安市属单位的,由西安市旅游局审查。
第五条 涉外旅游饭店、商店、餐馆,一律实行定点管理。定点标准由省旅游局负责制定和颁发。
旅游饭店的定点,经省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由省旅游局审批。涉外商店、餐馆的定点,由所在地、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省旅游局备案。
定点单位的批准证书和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局统一制作,批准机关颁发。
定点单位由批准机关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标准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六条 凡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旅行社,对旅游团队购物和就餐均应实行计划管理。必须制定旅游团队购物、就餐计划,列入各该旅游团队的活动计划,严格依照执行。对违反计划管理制度的旅行社,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点名通报批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违反计划管理制度的个人,由所在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第七条 导游人员带领旅游团队到所住饭店、宾馆以外定点商店购物,要尊重旅游者的意愿。原则上每天限去一次。对随意多次带旅游团去商店购物引起旅游者投诉的,由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对导游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导游人员、汽车驾驶人员不得擅自带领或运送旅游团队到非定点单位购物、就餐。如有违反,对专职导游人员吊销导游证一年,实习导游人员取消转正考试资格;兼职导游人员取消导游资格;汽车驾驶人员取消涉外汽车驾驶资格;所带领(运送)旅游团队的餐费,一律不予支付。
第九条 所有定点涉外旅游商店,不准个人承包或向个体工商户出租柜台。违者取消定点资格。
每个对外开放的旅游参观点内,除经特别批准者外,只许开设一个定点涉外旅游商店。
涉外旅游餐馆应以经营餐饮为主。未经批准,不得超越经营与餐饮无关的商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须经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方得对国外来陕旅游者销售商品,并须固定售货摊点,亮照经营,严禁无证经营,强行兜售和游售商品。违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的外汇上缴数额,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视具体情况,或予以降低外汇留成比例,或吊销其准收外汇券的许可证。
涉外个体工商户的外汇上缴数额,由外汇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取消涉外商品经营资格的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上缴外汇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外汇额度。具体比例由省外汇管理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颁发《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起,凡经查明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在一千元及其以下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超过一千元的,取消单位的定点资格,并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五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所有旅行社不得以任何形式从餐馆提取回扣。违者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双方单位处以相当于其所收授回扣等值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并对双方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
旅游行业工作人员凡私收回扣和小费者,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凡经查明累计私收金额在五百元至一千元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同时取消其涉外服务资格;累计私收金额超过一千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开除公职。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涉外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私收回扣和小费情况严重的,要对该单位的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对拒绝私自收授回扣、小费,在检查揭发以及查处不正之风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奖励。奖励基金从上缴给同级财政的罚没款中列支。
第十三条 陕西省旅游业优质服务检查评比委员会,负责全省旅游业优质服务竞赛的检查和评比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省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四、西安市旅馆业管理办法?
西安市住宿业服务规范
市商发〔2003〕328号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住宿服务业的管理,提高我市整体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宾客营造良好的旅游和投资环境,加快旅店业发展的步伐,为全市经济发展和繁荣做出贡献。参照国家有关管理标准和规定,特制定西安市住宿业服务规范。
1、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经济成分的酒店、饭店、旅店及招待所。
2、服务规范:包括职业道德、接待用语、行为仪表、服务设施、服务规程、客房卫生、客房安全。
2.1、职业道德
2.1.1、自觉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规定,遵纪守法,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2.1.2、爱岗敬业,热爱住宿业服务工作,全心全意为客人服务,忠实履行自己的职业职责。
2.1.3、要善于了解客人,关注客人的需求,满足客人的需要,积极主动做好服务工作。
2.1.4、诚信待客,实事求是,励行承诺,维护企业信誉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1.5、善于学习,钻研业务,提高工作质量。
2.2接待用语
2.2.1服务人员在接待顾客的过程中要积极推广和使用普通话,提高语言艺术,掌握语言技巧。
2.2.2、使用文明用语。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服务场合的不同,主动使用问候、相请、询问、称呼、道歉、道别等语言。
2.2.3、掌握语言交往的原则和技巧,说话声音要温和,认真倾听客人提出的问题,对重点问题要进行重复,以便了解客人的需求。
2.2.4、尽可能体谅客人的心理,客人有问必答。回答问题要简明扼要准确。
2.2.5、不得介入顾客谈话,不得对顾客评头论足。
2.2.6、熟悉并掌握一至两门(英语为必备语种)常用接待外语。
2.3、行为仪表
2.3.1、服务员上岗时精神饱满,面带微笑,服装整洁,佩带服务员标志,衬衣系在裤子或裙内;鞋袜统一、皮鞋要光亮、布鞋要干净;男服务员着深色袜子,女服务员着肉色袜子。
2.3.2、男服务员侧发不过耳,后发不过领,不留大鬓角,小胡子;女服务员前发不过眉,后发不披肩,不涂指甲油,可淡妆上岗。上岗时不允许戴饰品、工作时间不允许戴有色眼镜。
2.3.3、接待服务中精神要集中,接待姿势要端正,站要直,坐要正;同客人讲话,要面向客人,目光注视客人,不得左顾右盼。
2.3.4、进入客房前,应轻敲房门;路遇客人不要抢行,出入房门或上下楼梯必须礼让客人。
2.3.5、客人交代的事情要尽量办到。若无法办到,也应婉转向客人说明。
2.3.6、严禁讽刺、挖苦、刁难、辱骂、殴打客人;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向客人索要物品;严禁私自拆阅客人的信件、邮件和电报;严禁动用客人遗失或抛弃的物品。
2.3.7、注意接待礼节礼仪。对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顾客的服务,要根据其生活习惯及文化风俗等,做好相应的接待工作。
2.3.8、端正行为举止,注意生活细节,避免出现不文雅的举止(如剔牙、挠头皮、修指甲、打哈欠等),以免给客人留下不文明的印象。
2.3.9、工作时注意劳动纪律,不喝酒、吃零食、抽烟、聊天;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缺勤,不擅离职守,有事请假。
2.3.10、认真受理顾客投诉,对顾客反映的问题要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2.4、服务设施
2.4.1、酒店饭店必须具有适合客人居住的单人房、双人房、标准房、三人房,档次高的酒店可配套房、豪华套房、总统套房。
2.4.2、客房内摆设西式床(配有床头板、席梦思床垫),单人床的尺寸1100mm×200mm;双人床 1500 mm×200mm;床头板高度90 mm。每个床上配薄被或毛毯各一条,枕头、枕套各两个,床单两条,被套一张。
2.4.3、客房组合家具:床头控制柜、写字台(梳妆台)、梳妆凳、大衣橱、扶手椅、茶几、行李架、冰箱柜。
2.4.4、房中电器:空调、彩色电视机、小冰柜、电话、门铃。高档客房可配备电脑和传真机。
2.4.5、生活用具:配备冷热水瓶或电热水器、烟盅、衣架(每房8-12个)、玻璃漱口杯(加消毒套)2个、有盖搪瓷杯2个、配杯底碟;拖鞋、垃圾桶、遮光窗帘和内窗帘。
2.4.6、照明电器:门前要有门灯;客房与卫生间之间要有廊灯;床头柜两侧要有床头灯;卧室梳妆台上端要有镜前灯;三人房或套房客厅屋角要有落地灯。
2.4.7、卫生间:应备有梳妆镜、洗脸池、洗脸巾;浴缸、浴帘、浴巾、地巾、坐式马桶;洗脸台上托盘内放漱口杯、三合一牙具、胶梳、浴帽一面、洗发液,按床位配制。
2.4.8、客房清洁工具:工作车、垃圾桶、垃圾袋、垃圾铲、毛刷、百洁布、吸尘器、扫把、清洁剂等。
2.5、服务规程
前厅服务:
2.5.1、接待前来投宿的宾客(团体、散客、常住客),应主动向宾客问好,并对宾客表示欢迎。对于提前预定房间的团体或散客,必须给予书面确认,收取预定金。
2.5.2、对已预定房间的客人,应迅速查阅登记记录,复述其定房主要内容,经宾客确认后,请宾客出示有效证件,办理入住手续。
2.5.3、对未预定直接抵达的散客,首先询问宾客的住宿要求,可查看当天住宿记录,介绍客房情况和饭店的其它设施,根据客人需要的房间种类、数量与价格安排客人。
2.5.4、对于预定的团体会议宾客,可根据其接待的具体要求,提前将登记表交给陪同或会务组的人员,并将有关细节通知相关部门,共同完成宾客抵店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2.5.5、商务中心为宾客提供各类商务所需的服务。如复印、打字、电传、长途电话、提供翻译、邮件及文件抄写核对、整理、装订、商务信息查询等业务。
2.5.6、电话总机要提供转接电话、电话问询及留言服务、叫醒服务、DMD服务、通知紧急和意外事项等业务。
客房服务:
2.5.7、楼层服务台接到前台开房(预定房)通知单后,当班人员要知道客人到店的时间、人数、国籍和身份、团队名称、风俗习惯、生活特点及退房、离店的时间。
2.5.8、提前对房间设备和物品进行详细检查,保证客房环境整洁、优雅、舒适。
2.5.9、客人抵达入住房间门口时,服务人员要验查住宿证和住宿登记表,仔细核对房号和住宿天数。
2.5.10、引领客人到房间时,主动帮客人提行李,走在客人前方一米左右,客人进屋后,向客人简单介绍房内设施。
2.5.11、离开客人房间时,后退一步,转身到门口,面对客人轻轻关上门。回到服务台时,将客人资料写在旅客入住登记簿上备查。
2.5.12、整理房间。每日至少全面整理一次,也可根据客人的需要,随叫随整理。
2.5.13、住客要求洗衣时,要先填写洗衣单。服务员收到衣物后,首先应仔细检查衣服,如有污迹褪色破损等问题应向客人讲清楚,要签收。然后将衣物送至服务台。送还时要按单清点,交还客人收取洗衣费。
2.5.14、会议服务要掌握开会的时间、人数、会议规格、设施、场地布置要求等,清洁会议室,搞好场地布置;维修人员检查照明、音响、视频、空调等设备;会议中勤倒茶水,勤换烟灰盅。
2.5.15、确保住店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得将客人的姓名、身份、携带物品告诉他人;不得将客人钥匙转交他人;未经客人同意,不得将访客引入客房内;维修工在房内维修时,台班人员应在现场监督其工作。
2.5.16、客人离店时,要及时清查房屋,看看设施是否损坏,如有应联系客人,核实情况后,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索赔;客人有无带走房内东西,如有应妥善的请客人退还或赔偿;客人有无遗忘的东西,如有应及时予以交还。并将清房情况及时报告前厅部。
2.5.17、总台收银:收银员按照电脑上打印的帐单或帐卡所列各项帐目的应付款数,请客人交款便可。如客人使用外币,应根据汇率折合人民币计算;使用信用卡检查是否有效,并核对客人的签名;使用旅行支票结帐,一定要在确定对方是真正的支票持有者和酒店可受兑后,才可以接受付款。
2.6、客房卫生
2.6.1、无六害(苍蝇、蚊子、臭虫、跳蚤、蟑螂、老鼠)、无杂物、无积尘、无异味、无蛛网、无污渍、无卫生死角。
2.6.2、客房卫生每天全面清洁一次。客人外出一次,跟房一次,小整一次。
2.6.3、环境卫生清洁:客厅、走廊前后楼梯、电梯、公共卫生间、工作间、行李房等,坚持早午晚清洁三次。实行勤扫、勤洗、勤拖、勤吸尘,随脏随清洁。
2.6.4、床上用品一客一换,常住客人三天一换,随脏随换。
2.6.5、茶具、茶杯要一冲、二擦、三洗、四消毒、五保管,客房用茶具每天更换、消毒,公共区域(会议室)一客一换。对非一次性拖鞋要坚持一客一消毒。
2.6.6、卫生间浴盆、洗面盆、恭桶,一日一擦洗,并加贴消毒标志。
2.6.7、员工个人卫生整洁,做到勤洗澡、理发;勤洗手、剪指甲;勤换衣服。
2.6.8、定期喷洒药物消毒,发现六害、传染病及时处理。
2.7、客房安全
2.7.1、在客人入住期间,防范各类不安全事故的发生,要确保其生命财产的安全。
2.7.2、对来店的客人要彬彬有礼,维护好店门前的交通秩序,做到畅通无阻。加强客房,尤其是重点部位的巡逻,发现可疑情况或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处理或上报。
2.7.3、客房发生火险、盗窃、凶杀、爆炸等要迅速组织客人疏散和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立即进行处理,防止事态扩大。
2.7.4、设立贵重物品寄存服务,客人入住时,要提醒客人将随身携带贵重物品进行保管,并加强防盗安全管理,防止发生失窃案件。
2.7.5、加强设施设备的维修检查和保养。包括照明不良、维修不当、危险场所标识不全、地面过分滑溜,避免可能发生的事故。
2.7.6、留意火灾隐患,加强灭火器和防火通道的管理。对可能引起重大火灾隐患的事故要予以详查;对指导与监督疏忽、肇事者未按规定行事、误用危险用品或错用各种器具引起火灾等不安全事故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2.7.8、提高防爆意识,在饭店发现可疑物品时,不要轻率启封,不得在附近吸烟、不得放置于可燃物附近、不得切断外漏线段、立即报告有关部门等待处理。
3、服务管理
3.1、建立服务质量体系,质量体系包括服务质量环、质量文件记录、内部质量审核等内容。
3.2、制定服务业的质量方针。包括(1)所提供服务的等级;(2)服务企业的形象和质量信誉;(3)服务质量的各项目标;(4)实现质量目标所采取的措施;(5)制定和落实质量责任。
3.3、编制服务规范。服务规范应对所提供的服务进行完整精确的要求。
3.4、提供规范的服务。对服务工作的各个程序及其工作阶段进行详尽的规定。
3.5、建立服务质量的顾客评定。
3.6、建立服务工作的奖惩制度。
3.7、建立服务质量责任制。
3.8、建立服务工作信息网络。
3.9、制定服务工作中长期发展规划。
4、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5、本规范的解释权归西安市商业贸易委员会。
五、陕西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公安部备案。
六、2022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外商投资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要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布的《城市旅栈业暂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七、旅馆业登记管理办法入住人数规定?
一般允许住2人。酒店有单间,标准件,豪华包间,三人间等区别。一般经常出差的人都住单间,如果几个人一起,有的也住标间。本人经常出差,在到一个城市前,首先在网上预订好宾馆,到了之后登记一下就可以了,就省去了到处找宾馆的时间,最好预订带早餐的。
八、江西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21?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外商投资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布的《城市旅栈业暂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九、重庆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十、安徽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布的《城市旅栈业暂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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